竊盜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NDM-113-簡-3241-2024100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奎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奎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 李媛琦所有」更正為「李媛琦所管領」、第4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證據部分補充「遭竊地點照片2張、車牌號碼OOOOOOOO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巫奎明前偽造文書、竊盜、幫助詐欺等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欠佳,其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反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案之財物,造成被害人李媛琦之權益受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7,000元予被害人,有和解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並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將竊得之釣竿1支(價值6,3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惟被告已賠償被害人7,000元,已如前述,堪認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44號 被 告 巫奎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巫奎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18日9時52分 許,在○○市○○區○○路0段000○00號「○○釣具行」內,徒手竊取李媛琦所有之釣竿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6,30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巫奎明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李媛琦於警詢時之指訴 釣竿1支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被告竊得之釣竿1支為其犯罪所得,然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亦已交付賠償金7000元予被害人,此有和解書、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參,如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