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M-113-簡-3244-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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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曜祥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3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曜祥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 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更正如後,及證據增列「 被告林曜祥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犯罪事實:      林曜祥明知其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晚間即將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CZZ號普通重型機車借與莊政憲,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於112年9月23日18時21分許,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報案指訴上開機車於112年9月22日凌晨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遭竊,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嗣警方調取監視器畫面並通知嫌疑人莊政憲於112年10月6日到案說明後,乃再通知林曜祥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指認,林曜祥竟於同日11時47分許,將前開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變更為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意圖使莊政憲受刑事處分,在該派出所表示未將機車借予莊政憲使用並提出竊盜告訴,誣指莊政憲竊取上開機車。嗣莊政憲經檢察官起訴後,林曜祥於該案審理中作證坦承有將上開機車借予莊政憲使用,因莊政憲遲未歸還機車,其始向警方報案等情,莊政憲該案則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49號判決無罪確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曜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誣 告罪之成立,考諸其立法精神,重在國家法益之維護,被告對於同一事實,先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後,僅為同一誣告行為之繼續,進而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指明告訴人涉有竊盜之誣告,其所為未指定犯人誣告之低度行為,理應已為其後指名犯人之高度行為即普通誣告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應單僅成立普通誣告一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見)。是被告最初雖僅指述上開機車失竊,而未指定犯人,惟嗣警方查獲莊政憲而通知被告至派出所指認時,被告已明確對被害人莊政憲提出竊盜告訴,指明被害人涉犯竊盜罪嫌,其未指定犯人誣告之低度行為,自為高度行為之指名犯人誣告所吸收,不再論以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爰審酌被告虛捏上開機車遺失之情節,嗣並向警方誣指被害 人涉有竊盜罪嫌,非但浪費國家司法資源,更使被害人花費無數時間心力進行訴訟,受有無端身陷司法調查之無奈與擔憂,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坦認客觀行為,就有無涉及誣告保持緘默,惟仍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被害人新臺幣10萬元,被害人當場原諒被告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為緩刑宣告,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查被告前固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惟嗣緩刑期滿,該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刑之宣告者相同。是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被害人損失,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且能從中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調解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且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 被害人 給付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莊政憲 10萬元 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萬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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