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NDM-113-簡-3245-20250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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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2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11 3年度毒偵字第1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玖零公克、零點貳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㈠之證據「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偵辦甲○○毒品案採驗尿液編號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13Q217)」後補充「暨採尿同意書」等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9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應更正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9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犯罪事實㈡之證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8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應更正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8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並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本件犯罪事實㈢之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0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號、第233號、第1073號及110年度營毒偵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其施用毒品來源為其前女友「林淑芬」等語(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325255號卷【下稱警一卷】第5至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335489號卷【下稱警二卷】第5至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43169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0至11、15至21頁),惟經本院分別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五分局,因相關事證不足,未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1月13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710955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2月22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807384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18、125頁),是本案被告尚不符合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又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其低度行為已被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行論罪,祇就高度行為論罪,法律上僅賦與一個單一犯罪事實之評價,如對犯罪事實中之一部先為自首或已被發覺,其效力均應及於全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罪事實㈠之查獲經過,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後,於員警發覺其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予警方扣案,並坦承施用及持有上開毒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4頁),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9至15頁);犯罪事實㈡之查獲經過,係因違規行車遭警攔查後,於員警發覺其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方扣案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二卷第4頁),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7至20頁)。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均係先向警方自首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該低度行為雖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然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先為自首,效力應及於全部,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犯行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不 思戒絕革除惡習,仍多次施用毒品而為本案3次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非直接,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一卷第3頁,警二卷第3頁,警三卷第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本件所犯之犯行相似、侵害法益相同,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9 0、0.241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9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3年8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8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件在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吸食器2組,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4頁,警三卷第9至10頁,113年度毒偵字第1026號卷第7頁),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2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356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號、第233號、第1073號及110年度營毒偵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㈠(113年度毒偵字第1026號)於113年5月21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3年5月21日18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網咖)盤查,扣得其持有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0.451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㈡(113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於113年5月26日13時許,在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附近工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3年5月26日2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四段違規行車遭警攔查,扣得其持有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0.496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㈢(113年度毒偵字第1356號)於113年6月7日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南區國民路某工地廁所內,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另涉竊盜罪嫌,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3年6月8日0時52分許逮捕甲○○,扣得其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甲○○毒品案採驗尿液編號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13Q217)、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Q217)、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9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上揭犯罪事實㈡,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5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57)、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8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上揭犯罪事實㈢,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13Q243)、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Q243)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其持有毒品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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