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NDM-113-簡-3246-20241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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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智隆 籍設○○市○○區○○○路○段0000號(○○○○○○○○○○○○○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7行「於113年6月 5日17時20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更正為「於113年6月4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四、被告於警詢時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某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惟經警方蒐證結果後,無法掌握某甲之犯罪事證,無法突破而結案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10月13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643943號函在卷可憑,堪認本案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事,尚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況被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經本院先後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欠佳,實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坦承施用毒品,並供出毒品來源配合警方調查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4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8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5日17時20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5日17時20分許,因其為毒品案件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甲○○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本署 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2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321)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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