頂替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M-113-簡-3247-202410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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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雯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詩雯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右轉」更正為「 左轉」、第7行「撞及」更正為「撞擊」、第10行「頂替林稚憲」更正為「基於頂替之犯意」、第13行「簽其姓名」後補充「並接受詢問,以此方式欲代替林稚憲接受刑事訴追,以為頂替」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2項之藏匿犯人罪、使之隱避罪及 頂替罪,所謂「犯人」係指違犯刑法之人而言。祇要事實上違犯刑法,即為犯人,至於國家司法機關對之已否開始刑事追訴?是否業已判決確定?均在所不問,故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起訴後之刑事被告,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等固然均為犯人,縱係尚未為人所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亦為本罪之犯人,其他如告訴乃論之罪者,雖無告訴權人之告訴,亦可成為本罪之行為客體。是縱本案車禍被害人林裕章未提起告訴,被害人既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在車禍肇事責任未釐清前,林稚憲係過失傷害罪之犯罪嫌疑人,而為「犯人」,應無疑義,被告王詩雯知悉上情,竟意圖使林稚憲解免上開刑事責任,而向到場員警自承為駕駛本案小客車之人,自已妨害犯罪之偵查及真實之發現。是核被告王詩雯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被告係為其配偶林稚憲犯頂替罪,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依刑法第167條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配偶林稚憲為本案真正駕駛人,為迴護其 免受刑事處罰而為頂替,誤導警方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暨使司法機關有誤判之虞,不僅浪費有限之司法調查資源,且有礙真實之發現,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尚未造成司法機關誤判之結果,兼衡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20號 被 告 王詩雯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居臺南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續行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王詩雯為林稚憲之配偶。林稚憲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6時5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王詩雯,沿臺南市新營區埤寮里內無名道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與中正路551巷路口作右轉時,適林裕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中正路551巷由東往西行至該路口。林稚憲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兩車在路口撞及,林裕章人車倒地,受有腹壁挫傷,下背挫傷,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未告訴)。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王詩雯意圖使林稚憲隱避,頂替林稚憲,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謊稱其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人,於同日7時25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應警詢及接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其姓名。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發現。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依被告王詩雯警詢、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林雉憲警詢之陳述。㈢證人林裕章警詢之陳述。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7張、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員警密錄器畫面人截圖2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藏匿犯人而頂替罪嫌。移案機關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欲法護之法益為公文書內容之真實性。而警詢筆錄係記載詢答之程序及內容,用以證明確有筆錄所記載之程序及詢問、回答之內容,而非用以證明應詢者之陳述為事實。製作警詢筆錄之公務員將應詢者之陳述內容記載於筆錄,雖其陳述不實,然筆錄則無不實可言,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