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NDM-113-簡-3248-202410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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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迦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迦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民國113年5月29日23時20分許 」更正為「民國113年5月29日23時20分至23時45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竊取陳祈文停放在車棚內未取 下鑰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補充為「徒手竊取陳祈文停放在車棚內未取下鑰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 ㈢證據部分「車輛詳細資料報告」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二、論罪: 核被告梁迦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低,暨其於警詢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另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行,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然經警尋獲後業已於113年6月1日16時59分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祈文,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69號 被 告 梁迦勒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里○○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迦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29日23時20 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對面開放式車棚內,竊取陳祈文停放在車棚內未取下鑰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嗣將該車棄置在嘉義市○區○○街00巷與○○街00巷口經警尋獲(已發還陳祈文)。 二、案經陳祈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梁迦勒警詢之自白。㈡告訴人陳祈文警詢之陳述。㈢車輛詳細資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㈣案發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