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M-113-簡-3252-202411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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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林純子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1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林純子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依卷附案發當時之錄影檔譯文全文內容觀之(警卷第11至14 頁),告訴人廖惠雯、被告黄林純子2人口角發生爭執時,亦有被告配偶,及告訴人父親在場,被告先對持手機拍攝之告訴人口說:「..不要跟那個沒水準的人說話」,告訴人回稱:「哦!罵我畜生,有聽到」等語後,被告竟回稱:「嘿對,你就是欠人罵,欠人罵...」之情況以觀,被告明顯是在對告訴人口出上開不雅言語。又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畜生」等語,含有侮辱他人人格、貶損他人在社會上評價地位之意義,自屬於侮辱之行為。而依警卷第11至14頁所示之對話過程,情境,被告確實意欲藉由對告訴人之貶抑性言詞,羞辱告訴人,是刻意且直接對告訴人之名譽為恣意、強烈之攻擊,無法以被告僅是短暫言語、表達一時不滿之情緒為解釋。又按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除可能妨礙其社會名譽外,亦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即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被害人之人格尊嚴。上開平等主體地位所涉之人格法益,係指一人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來往,所應享有之互相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此固與個人對他人尊重之期待有關,然係以社會上理性一般人為準,來認定此等普遍存在之平等主體地位(憲法法庭113年4月26日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被告發表上開謾罵「畜生」之言語時,是在告訴人經營店家之門口,業據告訴人陳稱在卷(警卷第7頁),且該等言語含有侮辱他人人格、貶損他人在社會上評價地位之意義,業如前述,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否定其人格尊嚴,明顯已逾越一般人合理忍受之範圍。況被告上述言語,顯然並非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被告縱使對於告訴人之言論有所不滿,仍可選擇其他中性意思之言詞,表達其意見,卻捨此不為,反以上開言詞貶抑告訴人之人格與尊嚴,無助於解決彼此間因停車問題所引發之糾紛,綜合其被告語意脈絡、主觀意圖、發表場合判斷,難予正當化,自難謂本案言論對告訴人名譽人格之影響未達刑法可處罰之程度,而係告訴人應忍受之範圍,於本案足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未採取理性溝通之方 式,竟毀損告訴人手機,更出言侮辱告訴人,被告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又未能積極尋求告訴人之原諒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生損害、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衡酌被告所為之犯罪型態、罪質及犯罪時間,其責任非難 之重複程度較低,再酌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9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77號 被 告 黄林純子 女 8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 一、黃林純子與廖惠雯係鄰居。2人於民國113年4月16日9時45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爭執。黃林純子見廖惠雯拿智慧型行動電話手機錄影,基於毀損之犯意,出手打落廖惠雯之手機,致手機掉地,外螢幕玻璃貼碎裂、Face ID臉部辨識功能異常。雙方仍續相互指責,黃林純子再以台語:「畜生,真的愛人駡」、「阿你就是畜生」等語公然侮辱廖惠雯。 二、案經廖惠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林純子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廖惠雯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錄影(音)光碟1片,譯文1份。 ㈣手機毀損照片1張、維修估價單1紙。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