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M-113-簡-3253-202410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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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思偉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1至17行扣案之毒品種類及 數量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外(其中附表編號7僅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同一持有上開毒品之犯意,以一持有上開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本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有毒品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持有毒品係為供自己施用,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檢出含有附表所示毒品成分 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毒偵1114號卷第42至43頁),應認係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於主文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均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檢驗結果 檢出成分 1 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116公克;檢驗後淨重:0.101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為:13.355公克、檢驗後淨重為:13.334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為:1.174公克、檢驗後淨重為:1.151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為:0.251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228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 大麻1包(檢驗前淨重為:4.195公克、檢驗後淨重為:4.100公克) 第二級毒品大麻 6 大麻1包(檢驗前淨重為:1.625公克、檢驗後淨重為:1.550公克) 第二級毒品大麻 7 愷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為:3.248公克、檢驗後淨重為:3.219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40號 被 告 吳思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思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係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法不得持有之,竟仍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3日下午5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湯姆熊歡樂世界-臺南海佃店內,以新臺幣1萬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輝哥」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其贈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後,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13年6月5日凌晨2時52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與赤崁街口,因吳思偉騎乘機車闖紅燈為警攔檢,並經其同意警方搜索機車置物箱內之隨身包包後,當場查獲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116公克;檢驗後淨重:0.1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13.355公克、3.248公克、1.174公克、0.251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13.334公克、3.219公克、1.151公克、0.228公克)及大麻2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4.195公克、1.625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4.100公克、1.550公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思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等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思偉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10公克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涉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10公克罪嫌論處。至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大麻2包等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