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NDM-113-簡-3256-2024100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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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秀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2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秀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被 告因認擔任超商店員之告訴人態度不佳,與之發生爭執後,未能自我克制,竟出手攻擊告訴人而衍生肢體衝突,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及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所為實屬不當,應予譴責,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偵查中供稱曾前往超商向告訴人道歉並表達和解之意,然為告訴人所拒,足見其有意彌補所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27號   被   告 蔡秀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秀玲於民國113年4月1日2時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 00號「統一超商一心門市」,因請店員王煇晟指導如何操作IBON叫計程車,認為王煇晟不予理會態度不佳,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手機毆打王煇晟頭部並拉扯王煇晟,致王煇晟受有頭部及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煇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證據1:被告蔡秀玲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坦承於上揭時地與王煇晟拉扯。(否認犯罪。辯 稱:沒有打王煇晟。)   證據2:告訴人王煇晟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證據3:證人沈侒逸警詢之陳述。待證事實:案發當時證人沈侒逸進入店內購物,目擊「女顧 客以右手持不詳物品由後方揮打男性店員右側頭 部約3-4下,女顧客的友人制止但女顧客持續以 左手揮打男性店員頭部,男性店員以手抓住女顧 客的手將他推開時,女顧客的手有將男生店員的 口罩扯斷。」等情。 證據4: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畫面截圖7張。待證事實:案發過程。證據5: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待證事實:告訴人受傷情形。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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