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NDM-113-簡-3259-202410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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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錫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錫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肆仟元 、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張錫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妨礙社會安全,雖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固非惡劣,惟先前即有多次竊盜犯罪經法院判刑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竟再為本件犯行,受刑罰而知守法警惕之反應力堪認薄弱,且對告訴人洪雲兒所受損失未有補償,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實行本件犯罪而取得之小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4千元、 手機1支,係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88號 被 告 張錫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道 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錫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1日10時13 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地下室停車場,徒手開啓洪雲兒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竊取車內洪雲兒所有之小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4000元)、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洪雲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錫宏警詢之自白。㈡告訴人李東曉警詢之陳述。㈢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