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NDM-113-簡-3260-202410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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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俊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俊名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40條關於侮辱公務員罪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檢察官勘驗筆錄所載過程觀之,顯見被告侯俊名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且被告上開辱罵之言行,亦有不斷挑釁、製造混亂而干擾、妨礙戒護人員執行公務之意,顯已踰越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被告所為自該當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行為,不單損及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之尊嚴 ,更影響社會秩序與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確屬不該,兼衡其前科素行、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精神狀況,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27號 被 告 侯俊名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俊名前係址設臺南市○○區○○里○○○村○號之法務部○○○○○○○○ 0○○○○○○○)之受刑人,陳賢昌係臺南看守所之戒護科長,侯俊名於民國113年4月29日9時50分許,因臺南看守所孝一舍東側發生受刑人毆打事件,侯俊名不願服從戒護人員指示入房,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戒護科長陳賢昌辱罵:「你娘機掰」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損減其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侯俊名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說出「你娘機掰」等語 ,然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嫌,辯稱:我沒有指名道姓,也沒有在戒護人員面前罵他等語。然查,根據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於前開時、地與戒護科長陳賢昌發生衝突,數名戒護人員強制被告進入牢房內,而被告持續與戒護科長對話,並謾罵「你娘機掰」等語,致不特定多數受刑人及戒護人員均得共見共聞等情,有監視器畫面光碟1份及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並有法務部○○○○○○○○113年5月20日南所戒字第11309002890號函文1份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已臻明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