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NDM-113-簡-3261-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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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郭佳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第1行「及偵查中均」之記載,因卷內並無被告偵查中之供述,故為贅詞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郭佳明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守法觀念淡薄 ,衡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為證,素行非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暨其為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4,000元,核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58號   被   告 郭佳明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居○○市○區○○路0段000巷0樓00              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佳明於民國113年7月7日22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 0號「小北百貨」金華店內,趁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擅自進入該店之倉庫,並徒手竊取林育暉放置在長夾內之現金(下同)4,000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 二、案經林育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佳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育暉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 所竊得之現金4,000元,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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