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NDM-113-簡-3263-202410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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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晋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晋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便當貳個及瓶裝水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3年5月24日19時30分許」更正為 「民國113年5月24日19時15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竊取之」補充為「基 於竊盜之犯意而徒手竊取之」。 ㈢證據部分「被告李晋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李 晋益於警詢時之供述」。 ㈣理由補充:「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對本案竊盜犯行已沒有 印象等語。然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便當2個、瓶裝水2瓶,原係由被害人曾婉婷以紅白相間之塑膠袋盛裝,並掛於其機車前方,此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且依卷附之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於本案案發時,被告確有牽引自行車靠近被害人之機車處,離開時其自行車前方置物籃亦確實放置一紅白相間之塑膠袋,此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8張在卷可證,且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監視器畫面編號10至12截圖中,該牽引自行車之男子為其本人,當時其肚子餓口渴,便當後來已吃完,水也喝完等語。是綜合上開證據,應認本案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核被告李晋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高,暨其於警詢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另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行,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而被害人不予提起竊盜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便當2個【價值新臺幣(下同)共120元】、瓶裝水2瓶(價值共2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