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NDM-113-簡-3264-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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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雅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雅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徒手竊取商店內之商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可議,其徒手行竊之手段、所竊取財物數量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竊得商品償還被害店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調查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物品業已返還被害店家,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自無庸再行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09號   被   告 胡雅惠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雅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8日11時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善化中山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牛心番茄1盒、當歸片1盒、嘟嘟烤香腸1盒(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68元),得手後將之塞入外套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因該店副理許玉佩發現商品失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福利中心善化中山店委由許玉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許玉佩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並有蒐證照片1張、商品標價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現場蒐證照片5張附卷可參。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胡雅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竊取牛心番茄1盒、當歸片1盒、嘟嘟烤香腸1盒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竊取之上開商品,均已返還予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查,爰不另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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