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NDM-113-簡-3265-202501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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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均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 參點參貳陸公克、零點貳陸肆公克、零點零陸參公克及零點零伍 壹公克)及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 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家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係於遭員警攔查後,主動取出隨身攜帶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4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交付員警查扣,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業據員警於被告之警詢筆錄中載明,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後入監執行,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然此一關於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於簡易程序中既無從進行調查、辯論,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應認不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仍得做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予以斟酌,併予敘明。 五、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 因而入監執行,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竟仍未能戒除毒癮,甫於113年7月7日執行完畢,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對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非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 重分別為3.326公克、0.264公克、0.063公克及0.051公克)及其內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之吸食器2組,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紙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70號 被 告 黃家煌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執 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6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於109年8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9日22時許,在臺南市北區北門路某公園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0日2時30分許,騎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等物,嗣於同日3時50分許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煌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13Q323)、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Q323)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扣案上開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 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罪嫌,然扣案之吸食器,顯非全部供作施用毒品之用,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尚可供做其他用途使用,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專供」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本案有吸收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