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NDM-113-簡-3266-2024100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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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璿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璿鈞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貳點捌 玖玖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大麻貳罐(含外包裝罐貳個,驗餘淨重 合計零點伍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5日」應更正為 「14日」。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璿鈞欲施用而持有 毒品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警詢筆錄所載),持有毒品之數量,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2.899公克)及第二級 毒品大麻2罐(驗餘淨重合計0.511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送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又上開大麻之外包裝袋及外包裝罐,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無法完全予以析離,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連,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97號   被   告 陳璿鈞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璿鈞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以下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區○○街00號宮後食酒號酒吧內,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2000元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後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13年4月15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為警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檢驗前毛重3.761公克、檢驗後淨重2.899公克)、大麻罐2罐(檢驗前毛重4.205公克、3.602公克;檢驗後淨重0.511公克)、大麻研磨器1個、捲菸紙6本、捲菸器1個等物,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璿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而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大麻罐2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供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大麻罐2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大麻研磨器1個、捲菸紙6本、捲菸器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雅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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