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NDM-113-簡-3267-202410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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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保田 連宇凱(原名連緯中) 連啓富 吳峻榤 王紅梅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營偵字第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保田、連宇凱、連啓富、吳峻榤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王紅梅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保田、連宇凱(原名連緯中)、連啓富、吳峻榤、王紅梅 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2月12日15時許起,在屬公眾得出入之黃信欽(所涉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所,以天九牌、骰子為賭具賭博財物,渠等賭博方式為:由3家輪流當莊家,其餘賭客則隨意押住賭資,莊家與賭客各持4張天九牌,分前、後注互比大小,莊家2注牌若比賭客大,賭客押注賭資歸莊家所有,反之莊家賠1倍賭資予賭客,其餘未參與前開比大小遊戲之賭客均可下注(俗稱插花),賠率亦為1比1。迄於同日17時10分許,經警據報至上址當場查獲,並在賭檯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在場證人劉馥華(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094466號卷〈下稱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周玉銓(見警卷第33頁至第34頁)、林哲弘(見警卷第37頁至第39頁)、楊夢桓(見警卷第41頁至第43頁)、董林秋絨(見警卷第47頁至第49頁)、陳清香(見警卷第79頁至第80頁)於警詢時之證述、員警113年2月12日職務報告1份(見警卷第169頁)、蒐證現場錄影畫面擷圖4張(見警卷第217頁至第219頁)及扣案物品照片5張(見警卷第229頁至第237頁)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立法者係考量賭博犯罪若在公 共場合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民眾可輕易見聞,恐造成群眾仿效跟進而參與賭博,終至群眾均心存僥倖、圖不勞而獲,因之敗壞風氣,需加以處罰,反之,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其貽害社會尚輕,故家庭間偶然賭博,不包括於本條之內。惟此所謂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賭博用之花會場、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住宅,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亦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五人係在黃信欽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所之 側面車棚賭博財物,現場無人看守亦未設管制,有現場蒐證照片7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21頁至第227頁),證人黃信欽並於警詢時證稱伊家裡大門沒有關閉,伊的朋友隨時都可以進入伊的家等語(見警卷第7頁),堪認上址雖係黃信欽之住所,惟亦為不特定人均可自由出入之場所,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五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㈢被告五人自113年2月12日15時許起至同日17時10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多次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賭博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內接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五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以賭博之投機方式賺取利益,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對於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行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五人犯後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五人賭博時間非長、輸贏之金額尚屬非鉅;暨被告五人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黃保田、連宇凱、連啓富、吳峻榤均無賭博前科、被告王紅梅則有賭博相關前科之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被告五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天九牌、骰子等物,均係供被告五人為本案賭博犯行過程中所使用之物,可認係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及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次查,被告連宇凱、連啓富、吳峻榤、王紅梅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賭資,均係員警在賭檯上扣得等情,有賭博現場概況圖1張(見警卷第215頁)、現場蒐證照片1張(見警卷第225頁下方)在卷可查,自亦應前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天九牌32只 黃信欽 2 骰子16顆 黃信欽 3 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 連宇凱 4 現金2萬6,100元 連啓富 5 現金1萬元 吳峻榤 6 現金1萬9,700元 王紅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611號 被 告 黃保田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連緯中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連啓富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峻榤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紅梅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保田、連緯中、連啓富、吳峻榤、王紅梅基於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2月12日15時許起,在屬公眾得出入之黃信欽(所涉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所,以天九牌為賭具賭博財物,渠等賭博方式為:以天九牌為賭具,並由3家輪流當莊家,其餘賭客則隨意押住賭資,莊家與賭客各持4張天九牌,分前、後注互比大小,莊家兩注牌若比賭客大,賭客押注賭資歸莊家所有,反之莊家賠一倍賭資予賭客,其餘未參與前開比大小遊戲之賭客均可下注(俗稱插花),賠率亦為1比1。迄於同日17時10分許,經警據報至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天九牌32張、骰子16顆、連緯中所有賭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連啓富所有賭資2萬6100元、吳峻榤所有賭資1萬元、王紅梅所有賭資1萬9700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保田、連緯中、連啓富、吳峻榤 、王紅梅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信欽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賭博現場概況圖、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足憑,並有前揭扣案物可證,是被告等人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保田、連緯中、連啓富、吳峻榤、王紅梅等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至扣案之天九牌32張、骰子16顆、連緯中所有賭資2000元、連啓富所有賭資2萬6100元、吳峻榤所有賭資1萬元、王紅梅所有賭資1萬9700元等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