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NDM-113-簡-3268-2024101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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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雅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300、20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雅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剪刀壹把、電線參條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 ,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小米智慧直流變頻電風扇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量刑證據補充:「被告莊雅夙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攜帶兇器剪刀竊得之電線價值非鉅,且卷內並無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攜帶之剪刀是否具有強大之攻擊性及危險性,考量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以回收為業等生活狀況,本院認為縱就上述攜帶兇器犯行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仍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並無考量酌減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00號 113年度偵字第20888號   被   告 莊雅夙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雅夙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1月15日8時58分許,騎乘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前往陳俊豪經營之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鄭牛肉湯店」外,手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剪刀1把(未扣案),剪斷陳俊豪所有之該店上招牌之電線1條、該店下招牌之電線1條、該店灶台之電線1條(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均未扣案)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甲車離去。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6 日12時26分許,騎乘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前往劉倫華經營之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澂肆膳食店」騎樓,徒手竊取劉倫華所有之小米智慧直流變頻電風扇1台(價值1,695元,未扣案),得手後旋即騎乘乙車逃離現場。嗣經陳俊豪、劉倫華分別發覺上開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倫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㈡,業據被告莊雅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俊豪、證人即告訴人劉倫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份、蒐證照片2份、甲車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乙車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共計1罪、竊盜罪嫌共計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上開剪刀1把,經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上開電線3條、前揭電風扇1台,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陳俊豪、告訴人劉倫華,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綦詳,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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