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NDM-113-簡-3270-202410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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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緯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1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海賊王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國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陳汶琦之物,竟心生貪念,據為己有,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侵占之海賊王公仔1個,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00號 被 告 洪國緯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緯於民國113年1月14日7時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 00○0號「馴狼高手娃娃機店」時,適見娃娃機店內機台上遺有陳汶琦所有之海賊王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580元),詎洪國緯明知該海賊王公仔係他人所遺失之物品,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該海賊王公仔撿拾後侵占入己,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陳汶琦發現上開海賊王公仔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汶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國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汶琦、證人劉瑞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2張暨檔案1份、現場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等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第1項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侵占上開公仔雖均未扣案,然亦係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