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NDM-113-簡-3271-202410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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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欽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臺南○○○○○○○○○○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世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查獲過程係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見被告由防火巷步出,形跡可疑,上前盤查後,發現其係毒品調驗人口,詢問被告近期是否有施用毒品,被告遂主動向警方坦承於前天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隨同員警前往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犯行,足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自承犯行,非無悔意,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73號 被 告 陳世欽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臺南○○○○○○○○○○辦公 室)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22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5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工地,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點燃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13年3月7日9時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欽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75)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