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NDM-113-簡-3272-202410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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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936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增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銘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是於員警盤查時主動交付本案扣案毒品,且自願配合採 驗尿液,斯時警方並未掌握任何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合理跡證,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上揭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自明,應認被告是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多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以及刑 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未生警惕而再犯,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缺乏自制力。然而,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傷害自己身心之行為,難認有因而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況,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最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936公克)核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應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07號 被 告 張銘傑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高雄 ○○○○○○○○) 居臺南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後,於民國110年11月5日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未戒除毒品,復於113年6月2日19、2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永康公園」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之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3日18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936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13年6月3日19時15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銘傑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3J200)、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J200)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