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NDM-113-簡-3273-2024100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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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翔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 之電磁紀錄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被告未思尊重他人,利用其手機曾借與告訴人使用登入臉書帳號尚未登出之機會,擅自以告訴人未登出之臉書帳號發文,而以此方式變更告訴人臉書帳號內之電磁紀錄,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亦妨害電腦之使用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復衡以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本院詢問告訴人調解意願,告訴人表示不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及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03號 被 告 林子翔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翔與王佩螢前係夫妻關係,2人於民國113年2月6日離婚 。詎林子翔因與王佩螢仍有糾紛,竟利用其所持有之手機(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 S20)曾經王佩螢使用登入臉書帳號尚未登出之機會,基於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未徵得王佩螢之同意或授權,即於113年2月21日20時1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之2之住處內,以前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王佩螢未登出之臉書「喬巴妹」帳號,並發文:「如果王佩螢小姐,你想告法院你就去告嚴重一點,順便把我告嚴重一點,順便把告去關,是你不要我們跟小孩拋棄父女。」、「小孩去孤兒院好了寄養好了」、「我們永遠不要連聯絡了」等語。嗣因王佩螢查知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佩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翔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佩螢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臉書網頁截圖及手機照片共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子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 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罪嫌,惟查該罪係以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為其要件,查本件手機前係由被告借予告訴人使用,而告訴人嗣於113年2月上旬交還手機予被告之前,並未將其先前登入之臉書帳號登出等節,業據被告供陳在案,且為告訴人所不否認,是以本案被告逕自使用告訴人之臉書帳號發文前,顯未有輸入告訴人臉書帳號密碼或破解使用電腦保護措施之行為,而尚與刑法第358條入侵電腦相關設備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