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NDM-113-簡-3276-2024100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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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靚霏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靚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被告謝靚霏出手用力拍擊告訴人之木製鞋櫃,因此致該鞋櫃層板損壞,且致置放在鞋櫃上之花盆、花草等物失去美化及觀賞之效用,致令不堪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故意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 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然其因與告訴人口角爭執,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木製鞋櫃,致該鞋櫃層板破裂毀損,且致置放在鞋櫃上之花盆、花草等物毀壞不堪使用,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迄於本院判決前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否認部分犯行,然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仍有填補損害之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39號 被 告 謝靚霏 ○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靚霏與黃雅敏係鄰居關係(分別住○○市○○區○○○街000巷00 號之O、OO號之O),民國113年1月12日18時許,其2人在渠等住處外之公共走廊上,因故發生口角爭執後,謝靚霏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出手用力拍擊黃雅敏置放在23號之4住處屋外之木製鞋櫃,因此致該鞋櫃層板破裂毀損,且致置放在鞋櫃上之花盆、花草等物毀壞不堪使用,而足以生損害於黃雅敏。 二、案經黃雅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靚霏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黃雅敏發生口角並出手 拍擊鞋櫃之事實,惟辯稱:鞋櫃已經很舊了,其沒有破壞上揭鞋櫃及花盆及花草等物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雅敏證述稽詳,復有告訴人提供之現場毀損照片14張及爭吵過程錄音光碟暨譯文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