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NDM-113-簡-3277-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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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豫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豫湘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豫湘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月14 日後某日起至113年8月初某日止,接續在臺南市○○區○○路0巷00弄00號,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輸入所申請註冊之帳號、密碼,登入「THA娛樂城」網站進行「NBA籃球球版」之簽賭,每次下注金額至少新臺幣100元,並透過銀行帳戶匯款儲值押注,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循線查獲該賭博網站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明細,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豫湘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上 開網站網頁頁面擷圖、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下注帳戶等附卷可稽(警卷第7-14頁、第17-3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 三、被告自111年1月14日後某日起至113年8月初某日止,先後多 次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次數、素行,暨其自陳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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