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NDM-113-簡-3278-202411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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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三寶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三寶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天九牌陸副、骰子柒拾壹顆及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元均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三寶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自民國113年8月1日某時起至113年8月5日22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其承租之位於臺南市○○區○○○道○段000號鐵皮屋,作為賭博場所,以「天九牌」、「骰子」等物作為賭具,由莊家、初家、川家、尾家等4人持牌,每人拿4張牌,與莊家比大小,若牌比莊家大,可得同額押注金,若牌比莊家小,押注金歸莊家所有,且每贏新臺幣(下同)3000元,莊家可抽頭100元,以此方式聚集賭客賭博財物。嗣於113年8月5日22時50分許,在上址鐵皮屋,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李三寶(莊家)聚集賭客葉志敏(初家)、許速卿(川家)、陳勇政(尾家)、黃莉玲、蔡麗華、盧冠宇、黃淑美、王俊賢、吳聰欽、李金穎、葉燦霖、周佩玉、楊金珠、林清志、陳欣智、黃景琳、黃秋寶、陳永城、葉育男、盧小鳳、洪春記、馬俊廷、蔡旭欽、陳志偉、李烏定、方能和、施文竣、黃振益、蘇天成、吳國禎、盧宗和、陳炳伊、鄭振隆、楊國基、林愛諍、林弘斌、欒氏梅、王進丁、陳坤成、黃水明、王祉茜、魏四祥、祖登祥、謝沙麗等人(下簡稱賭客葉志敏等44人,其等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警察機關依法裁處)賭博財物,並扣得李三寶賭資4300元及抽頭金1500元、賭客陳勇政賭資5萬元、賭客許速卿賭資1萬1千元、天九牌6副、骰子71顆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三寶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各項證據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三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 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查本件賭博之場所,為被告私下承租之鐵皮屋,賭客需經被告之友人聯繫,方能進出上開場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警卷第9頁),再現場亦有鐵捲門可供拉下,除防他人窺探外,更防檢警查獲,有現場照片一張可參(警卷第207頁),故該鐵皮屋要非公眾得隨意出入之場所無疑。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亦未說明,該處依何事證得認為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不得以賭客眾多,逕認為該處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另涉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3年8月5日止(聲請簡易判決處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誤載為自112年6月28日起至112年7月1日凌晨1時2分許,參警卷第9頁)為警查獲時止,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均係基於反覆、持續實行該複次行為之概括犯意,依前開說明,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係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前於80年間,即有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竟又經營賭場營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經營時間非長,到場賭博人數非少,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㈠扣案天九牌6副、骰子71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供 述在卷,爰依刑法266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因本件賭博犯行獲利之抽頭金新臺幣1500元,據其於 警詢中供承明確(警卷第9頁),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扣案現金6萬5千3百元(4300+50000+11000),為在賭檯上之財 物,有現場照片一張可佐(警卷第209頁),應依刑法第266條第3項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