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NDM-113-簡-3280-202410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信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信銘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率爾以如附件所示之方式,妨害被害人鄭宇 書駕駛火車自由行進權利之行使,並造成該班次火車誤點,影響眾多乘客之權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罹患憂鬱症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42號 被 告 邱信銘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布袋鎮永安里9鄰大寮235之 1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信銘於民國113年4月19日23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 街000號中洲車站,竟基於強制犯意,趁3287次區間車進站停留載客時,先走至鐵軌上擋住3287次區間車,再拿石頭朝3287次區間車之火車頭丟擲,造成車頭左側下端烤漆剝落(毀損部分未提出告訴),藉此強暴手段妨害當時3287次區間車駕駛鄭宇書正常行駛火車之權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信銘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宇書指訴 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畫面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184條之公共危險 罪嫌。惟按刑法第184條之罪以致生往來之危險為必要,又該危險須達於可能使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或破壞之程度始克當之。經查,本件事發當下,3287次區間車係進站暫停行駛之狀態,且被告僅係單純丟擲石頭,難謂使3287次區間車車輛有傾覆或破壞之危險,自與刑法第184條之要件有間。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其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刑法第55條前段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