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NDM-113-簡-3282-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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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峰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內容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㈡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方式賭博財物,助長賭博風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賭博次數僅1次、賭輸12000餘元,暨其從事服務業,月薪約2萬5千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42號   被   告 陳志峰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峰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0 日,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LINE經由蔡錦雄(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聯鉅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賭博,其賭博方式為陳志峰先以棒球類運動賽事結果為賭博標的,就比賽隊伍之輸贏結果下注,並以該賭博網站賠率計算賭金而結算,以交付現金方式獲取押中所贏得之款項或未押中盡歸上游組頭之賭資,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另案偵辦蔡錦雄所犯案件時,自扣案之電磁紀錄中,發現其與陳志峰間之LINE對話紀錄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被告與蔡錦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犯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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