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NDM-113-簡-3286-202410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易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易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294號裁定」應更正為「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97號裁定」、第10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應更正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第15行「220巷65號」應更正為「105號」。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3年10月8日 公務電話紀錄」。 ㈢查被告黃易輝曾有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 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㈣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 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詎其復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其前後犯案之情節,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加重其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於113年2月15日為警查獲時即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 員發覺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警員薛慶祥供承其於113年2月1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接受裁判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及上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該次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惟被告經警查獲,必採尿送驗,無所隱遁,雖先自首施用毒品,實迫於情勢,難認真誠悔悟,自不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 ,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40號 被 告 黃易輝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易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 地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80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南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92號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294號裁定免除戒治處分執行,於民國110年5月19日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1、51號為不起訴處分。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11年6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2月15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龍昇飯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同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為警緝獲,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易輝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0000000U0081)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081)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