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NDM-113-簡-3287-202410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少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少愷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壹台、IC板壹片、鐵盒(代夾物)貳個及刮刮 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其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涉射倖性。查扣案機台雖具有保證取物功能,惟被告許少愷於偵查中供稱:扣案機台保證取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元,可保證取得寶可夢卡片1張(價值80元)及玩刮刮卡1次,而該刮刮共分80格,僅有一格有追加之贈品湯姆貓存錢筒(價值2000元);保夾200元,80分之79的人算是只能拿到寶可夢卡片1張8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背面)。則消費者花費200元之保證取物金額,並不能保證獲得等值商品,顯具有射悻性,難認上開機台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是被告在公開場所擺放具賭博設計之電子遊戲機,核屬賭博行為。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23日0時20分為警查獲時止,在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地點持續非法擺放扣案電子遊戲機1台營業,且地點同一,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個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營業罪及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營業罪處斷。㈢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破壞行政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制度,又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他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大眾之僥倖心理;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犯罪方法及所生結果、智識程度(大學畢業)、職業(從事冷凍水產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擺放上開機台之期間、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片)、鐵盒(代夾物)2個,及刮刮卡1張,屬當場賭博器具,均應依上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42號   被   告 許少愷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許少愷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 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至113年7月23日0時20分為警查獲止,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擺設經其改裝彈跳網之選物販賣機1臺,在販賣機內放置代夾物(鐵盒),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把玩夾取,另在機臺上方放置具有不確定性共有80格之刮刮卡1張,如夾出代夾物,可領取放置機臺上之寶可夢卡片1張,並可參加刮刮樂1次,若刮中兌換物後,可領取價值2000元之湯姆貓存錢筒1個,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除寶可夢卡片為公開商品外,消費者於夾中代夾物後,可刮開上開刮刮卡之任一格,消費者憑對應之兌換物進行兌換獎品,利用不特定機率決定可獲取何種物品,使人有以小搏大之投機心態,具有射倖性之賭博行為。嗣於113年7月23日0時20分許,為警至上址店內查獲,並扣得選物販賣機1臺(代保管)、IC板1塊、代夾物(鐵盒)2個、刮刮卡1張。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少愷雖坦承擺設上開選物販賣機及設有刮刮卡供消費 者抽獎等情,然矢口否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等犯行。經查,依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有關夾娃娃機之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略以:「…3、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 經查獲之夾娃娃機與說明書所載不符者,即與原評鑑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所不同,應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其擺放營業者,即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有該函文1份在卷可憑。是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其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射倖性,然被告於機臺上方擺設80格之刮刮卡1張,其內容及價值已具有射倖性,且設定之保證取物金額與換取之物品價值並不相當,而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認定標準。本件涉案機臺之遊戲方式與對價取物不同,係屬不確定之操作結果,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可認被告於機臺擺設上揭商品,其內容及價值已具有射倖性,而不符合選物販賣機對價取物原則之認定標準,足證被告為警查獲之選物販賣機,確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物品清單、現場照片等附卷足稽。是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堪以認定,復以上開所述之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賭博犯嫌亦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至113年7月23日0時20分為警查獲止,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臺(代保管)、IC板1塊、代夾物(鐵盒)2個、刮刮卡1張等物,乃當場賭博之器具,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