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NDM-113-簡-3288-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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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福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營毒偵字第2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80 6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福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補充「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之犯行,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其於警詢時供稱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毒偵字第208號   被   告 李福隆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福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9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營毒偵字第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1月7日上午7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13年1月11日15時5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福隆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 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首創見真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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