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NDM-113-簡-3289-2024110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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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罕翔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謝百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53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 助勢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吳O勳】均應更 正為【吳O勲】、犯罪事實第23至24行【雙膝挫傷】應更正為【雙膝擦傷】;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48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說明 ⒈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乃在不特定多數 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又本罪非難之法益侵害,在於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強度,已有可能因集體之情緒失控及所生加乘效果,而有外溢侵及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現實法益之危險,以致於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並不以行為人須預先訂定犯罪計畫、攜帶器具、人數可隨時增減,或應持續相當之時間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關於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⒊本案發生時,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共犯謝○鑫等8人則均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適用。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稱「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既非特別針對個別特定之行為加重處罰,故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此與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有別。又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得易刑處分要件,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依前揭說明,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既屬刑法總則加重,法定本刑不會因此加重規定提高,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是否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為易刑處分,自應依各該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及宣告刑,作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 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論罪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被告2人與謝○鑫等8人因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依前述之說明,就涉犯刑法第150條之罪,自無從成立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情形 ⒈被告2人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認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乙○○所犯之罪,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後,最輕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7月,惟被告乙○○前無類似妨害秩序、暴力犯罪之刑案紀錄,且被告乙○○犯後自始坦認犯刑,於偵查階段即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表明撤回告訴之意,再三審酌本案紛爭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案發客觀環境等一切情狀,認縱量處最低刑度仍有過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乙○○之刑責。 ㈣量刑 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本為朋友關係,被告乙○○因與告訴人 有金錢糾紛,且同時欲處理告訴人與謝○鑫之糾紛,竟為本案犯行,被告丙○○與告訴人並無糾紛,卻於其他共犯施暴行時在場錄影,法治觀念均有偏差,行為誠屬不當,當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被告2人犯後自始坦認犯行,未無端浪費司法資源,且均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告訴人同意原諒被告2人,無意再為追究,犯後態度均屬良好。被告乙○○前有對未成年人性交之刑事紀錄(經宣告緩刑,尚未期滿);被告丙○○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丙○○為中度身心障礙者(警卷第155頁)。最後,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宣告 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 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次被告丙○○因為一時失慮觸法,然違法程度尚屬輕微,案發後並能坦承犯行,且取得告訴人之宥恕,確有悔悟之心。本院認為被告丙○○經過此次偵查及處刑程序,應可清楚本案行為之違法性及嚴重性,願意相信其會更謹慎而行,所以決定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並無直接施以刑事制裁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西港區竹林里大竹林89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丙○○及方廷安(原名方呈峻,另為不起訴處分)及謝○ 鑫(民國00年0月生)、陳○妮(99年生)、蘇○瑄(100年生)、郭○瑛(97年生)、柯○萱(97年生)、吳○勳(96年生)、李○恩(96年生)、李○華(99年生,謝○鑫等8人真實姓名均詳卷,為警另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與甲○○為朋友,其中乙○○、謝○鑫、陳○妮、蘇○瑄、吳○勳與甲○○有嫌隙,雙方欲協商解決,謝○鑫基於聚眾妨害秩序之犯意,於113年1月29日12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群組,邀約乙○○、丙○○、方廷安、陳○妮、蘇○瑄、郭○瑛、柯○萱、吳○勳、李○華、甲○○至臺南市○○區○○街0○00號(7-11喬興門市)商談,乙○○到場後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朝甲○○攻擊,經眾人制止後,雙方於同日13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慶安社區活動中心之北側道路公共場所談判,乙○○、謝○鑫、陳○妮、蘇○瑄、郭○瑛、柯○萱、吳○勳、李○華竟共同基於聚眾下手實施妨害秩序及傷害之犯意聯絡,丙○○、李○恩則共同基於在場助勢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乙○○持木棍毆打甲○○、謝○鑫徒手毆打甲○○、陳○妮持木棍及夾腳拖毆打甲○○、蘇○瑄徒手毆打及持夾腳拖毆打甲○○、郭○瑛持夾腳拖毆打甲○○、柯○萱以不詳之方式毆打甲○○、吳○勳徒手毆打甲○○並將甲○○推倒在地、李○華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背部挫傷、右足挫傷、左膝挫傷及雙膝挫傷、雙手肘擦傷、右大腿挫傷之傷害,丙○○、李○恩則先後持手機在場錄影。其後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乙○○、丙○○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方廷安、少年吳○勳、李○恩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少年謝○鑫、陳○妮、蘇○瑄、郭○瑛、柯○萱、李○華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現場錄影檔案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傷勢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下手實施妨 害秩序、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場助勢妨害秩序罪嫌。被告乙○○、丙○○成年人,與少年謝○鑫、陳○妮、蘇○瑄、郭○瑛、柯○萱、吳○勳、李○恩、李○華共同實施妨害秩序罪嫌,請依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所涉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佐,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於前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