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NDM-113-簡-3290-202410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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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三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三德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第三分局 扣押筆錄」更正為「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不良。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謝富昱所有之水壺袋1個、藍色水壺1個、iPhone14手機1支、Airpods耳機1副、學生證1張(價值共計新臺幣2萬3100元),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並無可取。所幸嗣後為警查獲,告訴人得以領回贓物,所生損害不至擴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有扣押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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