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NDM-113-簡-3291-20241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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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暐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甲○○貪圖一己私利,竟趁隙竊取告訴人乙○○之機 車供自身使用,所為自非可取;惟被告竊得之機車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未致告訴人財產損失,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領回,無再行諭知沒收之必要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9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7月26日14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前,徒手竊取乙○○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 上開機車,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係與少年王○烽(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詳卷)、王○倫(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林○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共犯竊盜罪嫌,然此為少年所堅詞否認。而被告雖自白其與少年共犯竊盜罪嫌,然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且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究有無與少年共犯竊盜罪嫌,除被告之單一自白外,尚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自難單憑被告之自白而為不利之論斷,無從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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