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NDM-113-簡-3292-202410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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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舜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3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舜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蔣舜宸於民國113年6月2日2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臺南市關廟區路段北向外側車道行駛,於接近北向359公里處時,適有鍾菊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北向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蔣舜宸認為乙車突然變換車道險些與其發生擦撞,心生不滿,明知高速公路車道及匝道均不得停車,其上通行之車輛多係高速行駛,若在車道或匝道上停車或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及距離,即任意變換車道駛入他車前方後驟然減速,極易使後方車輛因避煞不及發生追撞,甚至導致連環車禍,而當時夜間下大雨、視線不佳,更增加發生交通事故及往來傷亡之危險性,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同日20時5分許,在通過北向359公里處後,先以違規行駛於路肩,從路肩超越乙車後隨即變換至外側車道,在乙車前方減速,再往路肩靠近之方式示意乙車停車,之後見乙車仍在外側車道繼續行進,乃尾隨在後,俟於同日20時6分許,見乙車欲駛入北向357公里處關廟交流道之出口匝道時,又從乙車左側超車至乙車前方後,隨即在匝道內驟然減速,欲迫使乙車在匝道內停車,之後見乙車仍由匝道左半部通過而未停下,再從後追上乙車,由乙車右側超車至乙車前方後驟然減速,終於迫使乙車在匝道內停下。蔣舜宸即以上開強暴方式,接續妨害鍾菊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之權利,並使在高速公路車道及匝道行駛中之後方車輛,恐有避煞不及發生碰撞之虞,致生上開路段公眾往來之危險。嗣經鍾菊富提供行車紀錄器畫面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蔣舜宸於警偵訊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以 上開方式要求乙車停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強制犯行,辯稱:當時大雨滂沱、視線不佳,乙車先有未保持安全距離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我在車道上示意乙車停車,想提醒被害人鍾菊富剛剛很危險,差點與我發生擦撞,但被害人置之不理,我才會在匝道上攔停乙車,想問被害人為何在高速公路這樣開車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以上開方式在高速公路車道上 示意乙車停車,以及在出口匝道上2度欲攔停乙車,終至使乙車在匝道內停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供承在卷,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勘察行車影像資料報告暨擷圖、GOOGLE道路街景圖、甲車車籍資料及被害人向警方報案並在報案內容欄簽名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 ,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而所稱之「他法」,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亦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亦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第94條第2項前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前引之警方勘察行車影像資料報告暨擷圖,顯示當時高速公路上尚有其他汽車通行,且夜間下大雨、視線不佳,被告卻於20時5分許至6分許間,在北向359公里處至北向357公里關廟交流道出口匝道之路段,陸續採取行駛於路肩、從路肩超越乙車後隨即變換至外側車道,在乙車前方減速,再往路肩靠近;在駛入出口匝道時從乙車左側超車至乙車前方後,隨即在匝道內驟然減速;在匝道內由乙車右側超車至乙車前方後驟然減速等違規駕駛行為,終至使乙車在匝道內停下。對於被害人及該路段之用路人,恐有未及反應而發生碰撞之虞,嚴重威脅其他人車之安全,客觀上顯已造成妨害公眾往來之具體危險,當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無疑。況依被告於警偵訊所述,可知其係就被害人所駕乙車在大雨滂沱、視線不佳情形下,先有突然變換車道險些與其發生擦撞之駕駛行為,認為危險,始有前述欲攔停乙車之舉動出現,堪認被告主觀上亦知悉其自身於夜間下大雨、視線不佳情況下,在高速公路車道、路肩及匝道內陸續所為上開違規駕駛行為,實有造成交通事故之危險,其猶恣意為之,堪認主觀上具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自是該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三)復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347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參照)。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以上開方式,迫使被害人所駕乙車在匝道內停下,雖係間接透過乙車影響被害人自由駕車往來通行之權利,然揆諸上開說明,亦屬加諸不法實力於被害人之「強暴」行為,自應構成強制罪。 (四)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無足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所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強制行為,均基於同一目的、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單一社會法益及被害人之同一自由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則被告係以一危險駕駛之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贓物、妨害公務、違反保護令等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欠佳,僅因對於素昧平生之被害人駕駛行為不滿,竟罔顧公眾安全,在高速公路上採取前述危險駕駛之強暴方式攔停被害人,妨害被害人駕車之權利,並危害被害人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如稍有不慎,即可能釀成重大傷亡,所為實值非難;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