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NDM-113-簡-3293-2024100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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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淑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恣意為本案犯行,實有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及考量其竊財物價值僅新臺幣40元,嗣並已歸還告訴人鄭順鴻,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23頁),並衡酌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與未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又被告竊得之物,已歸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42號   被   告 陳淑婷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30日6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鄭順鴻所經營之東方美早餐店內,徒手竊取櫃台上之果醬三明治1個、蘿蔔糕1盒(價值合計新臺幣40元),得手後,藏置於己身所著外套口袋內。經鄭順鴻發覺上情,報警處理,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順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淑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鄭順鴻於警詢之指訴。(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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