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NDM-113-簡-3294-202410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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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蓉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嘉蓉(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途取財,為圖己利,明知在租期屆滿後,應將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機車,返還出租人即告訴人,卻易持有為所有之意,竟居於所有人地位將之侵占入己,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侵占之機車1台,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查(見警字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72號 被 告 陳嘉蓉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嘉蓉委託友人於民國113年3月12日9時59分許,以一天新 臺幣350元之價格,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向郭宸甫經營之佰渡機車出租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約定於同年月21日歸還,惟陳嘉蓉屆期經李柏陞聯繫歸還仍拒不歸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繼續使用該機車代步,將該車侵占入己,其後陳嘉蓉騎乘該車,於同年4月10日11時40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府安路4段91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機車1部(含鑰匙,已發還李柏陞),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郭宸甫委託李柏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柏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租賃契約書、委託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被告所侵占之機車,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代理人李柏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