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NDM-113-簡-3295-2024100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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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子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子筠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鄭子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先前無相同之竊盜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並非屢為竊盜犯罪之徒,又考量所竊之新臺幣(下同)1千元已歸還告訴人吳家穎而未使損害擴大,侵害程度非屬鉅大,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1千元,已返還告訴人而無庸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24號 被 告 鄭子筠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子筠於民國113年7月2日13時17分許,乘吳家穎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門口停放後,吳家穎在其房間午睡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先拿取吳家穎放置於房間桌上之車鑰匙,再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錢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嗣因吳家穎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家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子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吳家穎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領據、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扣押物品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已 將竊得之物歸還予告訴人,此有證物領據在卷可參,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