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NDM-113-簡-3296-2024100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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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昆璋 被 告 尤麒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麒鈞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本案車輛經警拖吊回派出所代為保管後,已屬於公務員實力 支配下職務上掌管之物,被告竟趁機以鑰匙開啟車門逕將本案車輛駛離代為保管之場地,自屬隱匿之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車輛被警方移 置保管,置於公權力支配之下,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趁警方不注意之際,率爾駕駛該車離去而隱匿本案車輛,妨害警察機關公務之執行,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後不久即為警查獲,造成之損害尚輕、前有竊盜、傷害及多件酒後駕車前科,並於112年6月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25號   被   告 尤麒鈞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麒鈞曾犯3次不能安全駕駛罪,最近1次於民國110年間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刑7月確定,於112年6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緣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報案遭其女兒石○○侵占,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警員於113年6月6日9時許,在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段與育成路口尋獲,並當場對尤麒鈞表示移置保管本案車輛,詎尤麒鈞明知其對本件車輛已喪失支配力,該車輛已置於公權力支配下而係公務員職務上持有保管之物,其竟仍基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同日18時23分許,在臺南市北區文成三路550號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後方停車場,趁警員不注意之際,擅自持本案車輛鑰匙發動本案車輛後駕駛逃逸離去。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本案車輛及鑰匙(已發還)。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麒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官文賢職務報告、本案車輛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 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其本案所為,與前案公共危險之犯罪類型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尚有竊取本案車輛之竊 盜犯行一節,惟為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否認,辯稱:我是石○○男朋友,是被害人於農曆過年期間將本案車輛給石○○,我們於113年2月16日將本案車輛開回臺南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害人偵查中具結證述:113年2月過年期間,我女兒石○○回到臺東來找我,被告也有來,石○○說被告是她男友。我看他們沒有錢,就想說本案車輛讓他們開回去,因為石○○沒有駕照,所以是被告把車走等語,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自難認有何竊盜故意或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所為與竊盜罪有間。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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