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NDM-113-簡-3297-202410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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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基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7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45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前應補充記載「接續」。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又被告多次未依通知日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皆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內 容,未配合完成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稱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無人需其扶養,靠女兒給付生活費維生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29號 被 告 甲○○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林金玉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林金玉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75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甲○○:㈠不得對林金玉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㈡不得對於林金玉為騷擾、接觸、通話之行為;㈢應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24次(每1次至少2小時)之認知教育輔導(內容:學習情緒管理、溝通技巧、加強衝動控制能力),及6月(每月至少門診2次)之精神治療;上開處遇計劃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執行完畢;㈣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詎甲○○收受本案保護令裁定而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於111年9月21日、同年12月28日、113年2月6日受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臺南市衛生局)函文合法送達,通知其應於指定日期參與處遇計畫,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均未遵期參加,而未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上開處遇計畫,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經臺南地院核發本案保護令,且其曾收受上開保護令裁定之事實。惟辯稱:我不記得本案保護令之內容,我也沒有收到我參與處遇計畫的通知,且我中風,行動不便,沒辦法前往參與處遇計畫等語。 ㈡ 本案保護令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被告經警方告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及有效期間,並應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上開處遇計畫之事實。 ㈢ 臺南市衛生局111年9月19日南市衛心字第1110167216號函暨送達證書、111年12月26日南市衛心字第1110232731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2月2日南市衛心字第1130027223號函暨送達證書處遇出席狀況表各1份 被告於111年9月21日、同年12月28日、113年2月6日受臺南市衛生局函文合法送達,通知其應於指定日期參與處遇計畫,而其均未遵期參加,而未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上開處遇計畫之事實。 ㈣ 聯繫紀錄1份 被告受社工電話提醒應參與處遇計畫時,向社工表示自己不在乎是否有案底或坐牢,堅持不會出席處遇課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被告先後多次無正當理由缺席處遇計畫,係基於單一違反民事保護令之犯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