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M-113-簡-3304-202410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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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世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1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5行補充「111年9月29日 」;證據部分補充「111年8月24日南市衛心字第1110151923號函暨送達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業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於舊法第61條增列第6至8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態樣,然刑度並未變更,且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本案保護令,命被告應完成認知 教育輔導計畫、戒除酒癮與藥癮之療程處遇計畫,竟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而違反法院所為之裁定,其行為有害於保護令之執行,並錯失法院協助其脫離酒精及藥癮戕害之美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所為雖違反保護令,但尚非對於家暴被害人之積極侵害,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99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杜順枝、杜蔡美貞之子,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杜順枝、杜蔡美貞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12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甲○○:㈠不得對杜順枝、杜蔡美貞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㈡不得對於杜順枝、杜蔡美貞為騷擾之行為;㈢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共計24次,包括認知教育輔導計12次、戒酒教育計12次,每次至少2小時(內容:辨識暴力本質與暴力的影響、同理心訓練與非暴力溝通、尊重家庭關係、家庭暴力防治相關法規課程及戒酒);戒酒門診治療,每2週1次,至少6個月;戒藥癮門診治療,每2週1次,至少6個月;上開處遇計劃應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執行完畢;㈣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收受上開保護令裁定而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於110年12月24日、111年4月6日、111年8月26日均受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臺南市衛生局)函文合法送達,通知其應參與戒酒癮門診及戒藥癮門診,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均未前往參加,因此未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上開處遇計畫,違反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本案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臺南市衛生局110年12月23日南市衛心字第1100233868號函暨送達證書、111年3月30日南市衛心字第1110054285號函暨送達證書、111年9月27日南市衛心字第1110170106號函暨送達證書、處遇結果及出席狀況表、聯繫紀錄、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各1份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被告先後多次無正當理由缺席處遇計畫,係基於單一違反民事保護令之犯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