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NDM-113-簡-3305-202410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權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權紘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杜權紘於民國113年7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至同日下午1時11 分間之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見陳國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車鑰匙啟動機車而竊得該機車(含安全帽1頂及鑰匙1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200元)供己騎用,嗣陳國鐘發現其機車失竊向警報案,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國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權紘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國鐘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9-1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4張、車牌辨識系統照片1張、現場及查獲照片5張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各1份等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17-35頁、第41頁),足認被告之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業由告訴人領回,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機車(含安全帽1頂及鑰匙1把,價值共計1萬200 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