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NDM-113-簡-3306-202411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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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生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生慧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生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物品,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23號 被 告 黃生慧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0號2樓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生慧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8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台南應用科技大學之停車場內,見陳冠霖將其所有之車用藍芽耳機1個(型號:MOTO A2 PLUS、價值新臺幣【下同】1400元),懸掛於其所騎乘機車之安全帽上,詎黃生慧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藍芽耳機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陳冠霖發覺遭竊報警後,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生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被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配戴之安全帽照片、失竊之藍芽耳機照片各1張、NPD-3926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藍芽耳機業已發還告訴人陳冠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此外,被告已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1500元,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是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