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NDM-113-簡-3311-202410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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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榮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 分別為零點壹陸肆公克、零點伍玖零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 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9張」 為本件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8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曾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又此之量刑事項,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㈠被告有檢察官前所主張之前案紀錄,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可認為被告符合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㈡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提出證據,僅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查被告前案所犯罪名係販賣及施用毒品、收受贓物、持有毒品等罪,與本罪施用毒品罪名並未一致,上開前案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嚴重性與本案均有不同,自不能一概而論。被告就本案是否基於特別惡性或前之刑罰對被告反應力均屬薄弱尚有疑義,自難單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或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遽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應按上開規定予以加重。然被告上開前案素行,仍為本院量刑時所一併審酌,併此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不思戒絕革除惡習,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即復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非直接,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16 4、0.590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64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 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24頁背面),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87號 被 告 甲○○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善化區胡家里胡厝寮111之2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之603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販賣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復因收受贓物及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4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3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之603室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5月14日7時45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時,當場查扣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淨重共計:0.779公克、檢驗後淨重共計:0.754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於113年5月14日11時1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3F042)、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F04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淨重共計:0.779公克、檢驗後淨重共計:0.754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