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NDM-113-簡-3313-202410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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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淑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淑惠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玫瑰涼果子」壹盒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科刑: 爰審酌被告翁淑惠前曾於民國104、109、111年間,3次至全 聯福利中心竊取食品,經本院3次判處罰金刑在案,不知警惕行止,憑己力賺取財物,竟仍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破壞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所生危害尚輕,且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不提出告訴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玫瑰涼果子」1盒未扣案,亦未 發還或實際賠償被害人,為使被告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84號 被 告 翁淑惠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巷0 0號之2 (指定送達:臺南○○○○○○15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淑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6日19時54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全聯臺南康樂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玫瑰涼果子1盒(價值新臺幣49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淑惠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蔡幸娟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店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共9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未 扣案之玫瑰涼果子1盒,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