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NDM-113-簡-3316-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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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育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2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育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被告徐 育國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部分更正為「被告徐育國於警詢時供認有從事買賣遊戲幣等情,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增列「告訴人陳義喆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資料(含商店網址)」為本件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 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起即屢犯詐欺類型犯罪經追訴、判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竟全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再為本案犯行而詐欺告訴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始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所詐得財物非多,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本件詐欺犯罪詐得新臺幣3,000元,此為被告犯罪所 得,且並未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291號   被   告 徐育國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3 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育國無實際交易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3日晚間10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之9原租屋處,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ㄜ」之人與陳義喆聯繫,並對其謊稱:可出售「新楓之谷」遊戲幣云云,致陳義喆陷於錯誤,誤信徐育國確有販賣之真意後,徐育國旋即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肥達國際有限公司所經營之「IPLAYGAME91樂遊網」網站(網址:https://iplaygame91.com)於同日時41分許下單購買總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明星三缺一」網路遊戲幣之代儲商品,並取得該網站所產生以供付款所用之臺灣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經由LINE傳送該虛擬帳號資料予陳義喆,陳義喆遂依指示於同日時48分許將3000元匯入本案帳戶。嗣徐育國未依約交付陳義喆所欲購買之上開遊戲幣,且避不聯絡,方悉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義喆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育國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義喆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經證人李雅淇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肥達國際有限公司函文暨所附被告申請上開網站會員資料、本案訂購商品資料、被告登入時間與IP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3年2月23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33032742號函、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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