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NDM-113-簡-3317-202410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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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翊綸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翊綸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1年5 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均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7樓之1之住處內,以電腦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註冊會員帳號「Z0000000」,且綁定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供往來,並陸續儲值至指定帳戶而以1比1之比例轉換為該網站之點數後,在該網站下注簽賭「百家樂」,藉該遊戲勝負結果不確定之偶然事實,決定其可否贏得彩金,而接續以此方式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財物;其賭博方法詳為:該網站創設莊家及閒家,黃翊綸等參與線上賭博之會員可任意押注莊家或閒家,選定後分別發給撲克牌2張予莊家與閒家,以牌面數字為點數、牌面K、Q、J及10均為0點,牌面A為1點,將牌面點數合計,最接近9點者為贏家,押中贏家者即可贏得所押注金額乘以賠率之彩金,未押中者則押注之點數全歸網站系統取得,會員如有獲利即可在該網站提領而匯至綁定之帳戶內,以此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財物之得失。嗣因員警查獲上開網站用以供會員儲值兌換點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5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後循線追查,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黃翊綸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臺企帳戶提供者陳奕圻於警詢中之陳述。㈢證人即其他賭客楊淑蘭、劉義馨於警詢中之陳述。㈣被告儲值兌換點數之相關交易明細資料。㈤臺企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541號緩起訴處分書(被告為臺企帳戶提供者陳奕圻)。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指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 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查被告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非法賭博網站,以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所轉換之點數押注「百家樂」,自遊戲勝負結果等特定條件決定可否獲得彩金,並得以所贏得之點數結算提領現金,乃係以遊戲勝負結果不確定之偶然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失,自屬賭博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為警查獲止,固曾陸續 連線至上開網站賭博財物,然其此等舉動係出於在該網站賭博獲利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有詐欺、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前科,猶不知戒慎 行事,且其尚值青年,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賭博網站,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財物,以此新興之賭博方式圖謀不法利益,間接促進賭博網站之發展,危害社會善良秩序,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時間、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陳明其在上開網站投注賭博已輸新臺 幣15至20萬元等語(參偵卷第5頁正面、第50頁反面),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