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NDM-113-簡-3321-202410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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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啓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8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啓嘉犯竊盜罪,免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朱啓嘉與周玟君曾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自民國105年4月起至111年9月止),因懷疑周玟君移情別戀蔡志皇,而對渠等心生不滿,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24日21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日上駕訓班前,徒手竊取周玟君、蔡志皇放在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重型機車座墊上之安全帽各1頂,嗣於同日22時10分及20分許,蔡志皇、周玟君先後至該址欲騎車時,發現安全帽遭竊等情,經向日上駕訓班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周玟君、蔡志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及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 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財產監督權,則同時同地竊取數人 之財物,自屬侵害數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應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在同一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周玟君、蔡志皇之財物,因其主觀上只有為一個竊取行為,惟係侵害不同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犯2個竊盜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按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二、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未經告訴人周玟君、蔡志皇之同意,即擅自拿取告訴人周玟君、蔡志皇之機車坐墊上所掛安全帽各1頂,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有所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其所侵害之財產價值甚微,且業與告訴人周玟君、蔡志皇調解成立,並各賠償和解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2萬3000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向告訴人確認之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之行為固已觸法,惟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表示悔意,且所支付和解金大於所造成之損害,應已知其所為非是,有所反省,故本案施加刑罰之必要性甚低。基此,本案情節輕微,且考量告訴人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之意見(本院調解筆錄),而被告因有遭判刑之前案致不符合緩刑條件,縱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免除其刑。 ㈣末查,被告因本案竊盜之安全帽2頂係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完畢,業如前述,倘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對於被告而言實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