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NDM-113-簡-3323-202410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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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臧禮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250號、第24494號、第25286號、第2531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臧禮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 罪事實」之「二」所載「謝佩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應予刪除,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之「一、㈡、2」及「一、㈣、2」所載「告訴人」均更正為「被害人」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臧禮保就附表各次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附表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㈡爰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斟酌附表所示各次遭竊之物之價值而造成之損害程度,且附表編號1、3、4所示竊得之金錢均已歸還告訴人呂同偉及被害人謝佩妡、謝承哲,再考量被告雖領有第一、二類障礙類別而中度障礙等級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451823號卷第39頁),惟其先前已多次犯竊盜罪經判刑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竟再為本件犯行,受刑罰而知守法警惕之反應力堪認薄弱,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及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實行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而取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 000元,係被告實行該次犯罪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如附表所示竊得之金錢,均已歸還告訴人呂同偉及被害人謝佩妡、謝承哲而無庸再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臧禮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臧禮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 臧禮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㈣」 臧禮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50號 113年度偵字第24494號 113年度偵字第25286號 113年度偵字第25313號 被 告 臧禮保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巷 00號5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臧禮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㈠臧禮保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6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城市車旅停車場」內,見謝佩妡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鎖,乃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放於後座背包內之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謝佩妡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1萬1,000元(已發還)。㈡臧禮保於113年6月27日13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之工地,見劉耀家所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未上鎖,乃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車內之錢包內現金4,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劉耀家報警循線查獲上情。㈢臧禮保於113年8月11日15時18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呂同偉所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未上鎖,乃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得車內之現金4,500元,嗣其行竊過程洽為路人謝承翰發現予以側錄蒐證,並即時通知呂同偉報警前來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4,500元(已發還)。㈣臧禮保於113年8月3日17時8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前,見謝承哲所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未上鎖,乃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車內現金2,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謝承哲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2,000元(已發還)。 二、案分經謝佩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呂同偉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謝承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全部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3250號):1.被告臧禮保於警詢時之自白。2.告訴人謝佩妡於警詢時之指訴。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1份。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5.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9張。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4494號):1.被告臧禮保於警詢時之自白。2.證人即被害人劉耀家於警詢時之證述。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4.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7張。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5286號):1.被告臧禮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2.告訴人呂同偉於警詢時之指訴。3.證人謝承翰於警詢時之證述。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6.現場暨錄影翻拍照片共14張。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5313號):1.被告臧禮保於警詢時之自白。2.告訴人謝承哲於警詢時之指訴。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5.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8張。 二、核被告臧禮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揭所犯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悛悔再犯本件,實屬不該,然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歸還部分財物,且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中度)證明(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451823號卷第39頁參照)等情,建請妥適量處適當之刑。另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竊得之現金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其餘竊得之財物均已分別發還告訴人謝佩妡、呂同偉、謝承哲,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4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