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NDM-113-簡-3325-2024101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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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家鴻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家鴻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第12行所載:「臺灣、美國職業籃球等體育賽事」,更正為:「臺灣、美國職業棒球等體育賽事」;第20行所載:「1%~3%」,更正為:「千分之1至千分之3」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90號 被 告 馬家鴻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家鴻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由網際網路,向不詳姓名年籍之 成年男子取得「永盈」(網址:mg.un568.net)賭博網站代理商層級之帳號、密碼,而取得創設下線會員帳號之權限後,竟與真實身分不詳之賭博網站經營者等人共同基於利用網際網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7日15時19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不特定地點,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再以具管理權限之帳號及密碼登入「永盈」賭博網站,擔任前揭賭博網站之代理商,利用前揭賭博網站之管理介面,開設帳號、密碼予其所招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丘」、「哲哲」等賭客,用以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係以臺灣、美國職業籃球等體育賽事為賭博標的,並以該賭博網站所定之賠率計算賭金,賭客如賭輸,所下注之賭金盡歸賭博網站上游管理者所有,若賭贏則可獲得扣除水錢(手續費)外之彩金,以押注球隊勝負讓分賠率為例,其勝負賠率乃95%,即賭客押注新臺幣(下同)1000元,如贏了賭客便可獲利950元,若輸了就損失1000元,馬家鴻並於一週後結算輸贏金額,以此方式使不特定賭客上網連線登入前揭「永盈」網站之虛擬公共場所聚眾賭博財物牟利,而馬家鴻依所代理層級可依賭客下注金額獲取前揭抽成1%~3%不等之佣金。嗣經警於112年12月7日15時19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112年聲搜字第1870號),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馬家鴻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IPhone手機2支,總計馬家鴻以前揭經營方式獲利約2萬5000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馬家鴻於警詢時供承不諱,復有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1870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網站資料擷圖照片共7張、與賭客對話記錄擷圖共36張、計算賭資紙張照片共3張、現場照片共6張及上揭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