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NDM-113-簡-3326-202410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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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字第1917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74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8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見乙○○騎乘機車返家,因故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頭戴安全帽之乙○○,致乙○○受有頭部壓痛之傷勢。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告訴人前為配偶,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揭規定並未設有罰則,是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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